(2016)浙0381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戴长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长毛。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12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十二日、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长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池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长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戴长毛骑电瓶车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兴业路×号,窃取被害人夏某放于一楼的锁芯一袋。后被告人戴长毛将锁芯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戴长毛骑电瓶车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新坊村木墩垟工业区东路×-×号,进入该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冯某发现,被告人戴长毛遂开车离开。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戴长毛被瑞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戴长毛骑电瓶车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前池村前北路××号,窃取被害人李某放于该处的废铜一袋,后被告人戴长毛将上述废铜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戴长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长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李某、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长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长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长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戴长毛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200元、李某10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荣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