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聂颖与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颖,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566号原告:聂颖,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青果场开发区(原社保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6844272XM。负责人:郭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雄,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该车站员工。原告聂颖诉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颖,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二次《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司机,其第二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从东莞出差回来,被告对原告说不用回去上班了,等通知再回去上班,因此,原告在家等待。由于连续数天没有接到被告上班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回单位了解情况时,被告竟告知原告由于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在行车过程中有多次危险驾驶行为,已于2016年5月3日起3个月停班学习,因原告没有按规定回站接受教育学习,以被告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规定作旷工处理,且以连续旷工超过5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当时听被告说这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签名会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此才签名。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却反口说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无需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起停班回站学习3个月的通知,至于被告说已通过邮政快递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从未签收过,因此,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违法。对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封开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却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答辩称:原告自2011年11月至今与我公司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从事职务为驾驶员,其中第二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期间,我公司对原告进行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和培训,原告已熟知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充分认识安全驾驶的重要性。我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行车中存在使用手持电话的违章行为,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粤运公司《营运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管理规定》责令原告作出书面检讨,原告保证今后改正;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4月22日,仍在行车途中使用手持电话的违章危险驾驶行为,我公司对原告按章给予处理,但原告拒绝承认错误,拒不签收处理通知书,2016年4月下旬,我公司通过视频发现原告2016年2月14日在行车途中玩微信,收发信息,2016年2月15日在行车中长时间单手操作方向盘,2016年2月19日,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落客的违法违规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6年5月1日,我公司对此为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对原告进行了教育,并对其宣告“停班3个月,停班期间到我站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理,有原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日,我公司对原告发出《关于驾驶员聂颖行车中使用手持电话的处理决定》责成原告作深刻书面检讨,并接受安技办教育,共暂停驾驶3个月,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对我公司给其发出的停班学习的《通知》拒绝签收。我公司据此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和5月6日通过快递方式将停班学习《通知》送达给原告,且我公司的主管领导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和5月7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回站接受教育和培训并发送停班学习《通知》。原告在停班期间的2016年5月4日至5月11日连续旷工8天。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组织站领导、工会领导、安全领导、工会代表及职工代表会议,对原告的违规违章及危险驾驶行为作出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据此我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发出《肇庆市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原告因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银行流水账》复印件各1份,《通知》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入职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无异议。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公司为5000元不作回答并认为原被告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提交原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6次危险驾驶的视频,通知原告回公司学习短信复印件二份,《关于驾驶员聂颖行车中使用手持电话的处理决定》、《员工考勤汇总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通知》及快递回执复印件各2份给本院质证,用以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辩称其在工作中存在危险驾驶行为的事实和其在停班3个月期间的2016年5月份《员工考勤记录表》中的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陈述,本院对本案纠纷认定事实是:原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在行车途中玩微信,收发信息;于2016年2月15日在行车途中长时间单手操作方向盘,于2016年2月19日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落客存在危险驾驶事实。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行车途中使用手持电话的危险驾驶行为,责令原告作出书面检讨,原告已作保证予以改正。但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和同月22日,在行车途中仍使用手持电话的危险驾驶行为,被告针对原告的危险驾驶行为于2016年5月1日组织驾驶员(包括原告)召开安全教育会议,其中明确指出原告在行车中因存在危险驾驶行为,宣告对原告停班3个月,停班期间要求原告到被告车站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2016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关于驾驶员聂颖行车中使用手持电话的处理决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和5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和通过顺丰快递给原告寄出《通知》,均为要求原告到站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并提醒,如果连续旷工5天,公司有权依照考勤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和7日被告主管领导用手机给原告发短信(并附《通知》),要求原告到站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示原告,如果连续旷工5天,公司有权依照考勤制度的规定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情况下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连续旷工超过5天。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肇庆市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均在该通知书和证明书中签名。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封开县劳动保障局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封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以“本案无争议”为由,作出《封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的确认。该《劳动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我国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还是被告单方解除的确定。根据《肇庆粤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现因你本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决定(同意)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记载,说明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乙方项签名,只表示原告签收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意思,并非表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意。三、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的确认。1、由于原告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行车途中存在玩微信、收发信息,长时间单手操作方向盘、手持电话、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落客的违规违章危险驾驶行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组织(包括原告在内)安全教育,并对原告作出停班3个月,停班期间到站接受教育和培训决定。于2016年5月2日给原告发出《关于驾驶员聂颖行车中使用手持电话的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作深刻书面检讨,并接受安技办教育,共暂停驾驶3个月的行为符合《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之一者,核减安全行车奖100元并暂停驾驶天数1—2天,接受安全教育:1、在行车中使用电话。”和第三十二条“驾驶员在行车中打瞌睡,用电话收发信息、上网、玩QQ、玩微信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行为的,取消出月安全行车基础奖和星级奖,并暂停驾驶1—6个月”的规定。原告在停班需到站接受教育和培训期间,不按要求到站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在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6日、5月7日通过短信和快递方式催促原告回单位参加培训,但原告仍未及时回站接受教育和培训。原告从2016年5月4日起2016年5月11日止,已连续旷工8天的行为,根据《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更考勤制度》第四十四条“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据此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制度的”的约定、也符合《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第四十四条“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据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四、原告请求被告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述第三点,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给其支付赔偿金2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请求被告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三点,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一、根据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需要给劳动者支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聂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平第3页共9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