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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祖宏与何钊华、冯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宏,何钊华,冯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142号原告:吴祖宏,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钊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汇强,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祖宏与被告何钊华、冯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钊华、冯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钊华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冯汇强对被告何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何钊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冯汇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何钊华与原告吴祖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钊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汇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附手机及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钊华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后因两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钊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钊华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何钊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被告何钊华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冯汇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何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钊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祖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冯汇强就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钊华、冯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