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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兆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闯,嘉兴市兆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闯,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5012660-5。法定代表人:沈勇昊,总经理。上诉人张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2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2012年7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宿迁市宿城区霸王举鼎广场东北角的凯林瑞百货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保证金10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江苏凯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涉案工程7幢1层步33号房,由被上诉人垫付1367844元以冲抵其欠上诉人的水电工程款。故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上诉人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