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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356号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敏,女,该公司会计,住西安市后村西路后村小区8号楼31层10号。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成、樊鑫娟,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西安市第十污水厂内被告公司10KV1250KVA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合同及追加款226800元,逾期承担1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于被告违约不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226800元和违约金22680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下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费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只有2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268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西安市第十污水厂内被告公司10KV1250KVA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未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已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供电局验收工作并具备供电条件,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剩余合同及追加款2268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若未结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剩余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未按约履行。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26800元。原告提供发票当日,被告付清此款,其中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46800元,另外8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陕西秦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开具工程发票296000元(含20000元违约金),秦通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30000元;电缆款项由西安市津华线缆电器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44000元,被告尚欠电缆款200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津华公司。5、被告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全部履行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6、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第三项费用,并承担从工程验收之日起逾期付款滞纳金。已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将秦通公司2016年7月14日开具发票及银河网电2016年7月25日开具的发票送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亦不收取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央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遂将此案移转我院。我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268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放弃了违约金2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作联系单、设备及附件移交清单、承诺书、建行转账支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书、发票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欠款,由于被告未履行,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原告按约于2016年7月26日将发票送到被告处,被告未支付下欠款,本案审理中,被告仅支付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268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未履行完协议约定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现请求被告按支付律师费12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下欠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下欠原告的欠款已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已支付20000元,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与之前已支付的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24%,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7月26日仅出示了发票,未要求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268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二、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28元,由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