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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夏友年与孙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年,孙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069号原告:夏友年,居民。被告:孙言华,居民。原告夏友年与被告孙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友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孙言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底被告给付利息36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2015年1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的利息3600元未付,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言华未作答辩。原告夏友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向被告孙言华送达应诉材料时,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其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言华承认原告夏友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夏友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至双方清算时的利息为960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友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孙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