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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李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896号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90639433M,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董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1990年12月12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323672224410N,住所地沂源县县城药玻路21号。被告:李传义,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秀霞,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遵敬。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XX、被告李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秀霞、范遵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16.20‰。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50‰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共计68343.36元,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计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元,共计568343.3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传义辩称,借款属实,还款金额需要财务核对后确定。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张秀霞、范遵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合同利率不调整;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按照月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冯子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冯子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876.64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偿还利息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6533.36元(500000元×16.2‰÷30天×183天为49410元-12876.64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利息24891.67元(500000元×14.5‰÷30天×103天)以及自2016年8月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36533.36元。三、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沂源县华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891.67元以及2016年8月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李传义、张秀霞、范遵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至四项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沂源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