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629号原告:彭某,女,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陆建平,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晨杰,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1,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平、钱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2013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支撑家庭,倍感艰辛。2015年被告刑满释放,原告认为被告能改过自新,开始新的生活,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最终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家庭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黄某1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6年7月22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其父母家居住,双方矛盾加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儿子尚幼,正需要父母关心、教育的时候,既然双方走到一起,应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本院希望双方有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