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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李某,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娄锦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本友,系原告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运凤,系原告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缪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步满,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一家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秦嘴村小坝组,李某父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尚有农村承包地,并非是失地农民或其他土地被征收后享受安置政策农民,其一家属于标准农村家庭户。李某一审提交的户口簿系事故发生后在2016年1月25日重新换领的。因安徽省在2015年下半年试行户籍登记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故该户口簿上标注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非农业户口。一审以此为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父亲的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瑞安市。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李某父亲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李某跟随其父亲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李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父亲是否有农村承包地与家庭户别没有必然联系,户别确定主要看公安机关登记,李某登记的户口性质是居民家庭户,属于非农性质。2.李某是否与其父母生活在城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李某的户别系居民家庭户,原本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虽然李某的户口性质系事故发生后变更为非农性质,但是李某起诉时已经属于非农户口性质,应当按照起诉时确定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按60%比例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9353.93元(含劳务材料费6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19162元(143天×134元/天)、营养费8100元(90天×9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87.20元(40393元/年×20年×52%)、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护理费9000元、未成年假肢费474600元[56500元×7次+(56500元×10%)]、成年假肢费1520700元[68500元×16次+(68500元×1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雇员肖秀华驾驶超载(核载15990kg,实载55945kg)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动车站驶往飞云街道云周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桥仙线4km+200m处即瑞安市飞云街道根桥村地段时,货车车身碰撞自右向左横穿道路的学龄前儿童李某,致使后者摔倒,货车车轮碾压其腿部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肖秀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48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套脱伤;2、左下肢毁损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皮肤脱伤,花去住院医疗费38705.38元(含伙食费817.5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48.55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天(2016年1月11日)止,营养期限拟为90天。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左侧假肢一只,单价56500元,并就假肢的安装使用在该公司训练三个月。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成年前每两年需更换一次假肢,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10%;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单价为68500元,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10%。原告现已安装假肢,在假肢安装与训练的期限为三个月,训练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训练期间支出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48.55元(后两项不列入保险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尚查明,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从5月13日、5月15日起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人以肇事货车超载为由要求依约扣除10%的免赔率应予许可,且超载是保险货车发生事故的成因之一,何况投保人“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已认可载有“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劳务材料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李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8705.38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原告李某在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合计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142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8818.70元。原告主张赔偿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护理费900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李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500元。原告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52%计算20年,合计420087.20元。关于假肢配置问题。一、原告未成年前的假肢单价按30000元/只标准计算,按两年更换一次,年维护费为8%,合计208800元,即30000元/只×6次+2400元×12年;二、成年后假肢单价按24000元/只计算,按五年更换一次,年维护费为8%,暂时计算20年,合计134400元,即24000元/只×4次+1920元×20年。三、2050年2月1日以后,原告仍需配置假肢的,可再行索赔。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李某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李某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52762.3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50元、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818.70元、残疾赔偿金691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527.88元、残疾赔偿金350905.90元、假肢343200元的54%(60%×90%),共计515922.24元;其次,由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36527.88元、残疾赔偿金350905.90元、假肢343200元的6%(60%×10%),赔偿鉴定费148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48.55元60%,共计45115.16元,扣除已付的151459元,原告尚应返还10634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15922.24元(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提交安徽省霍邱县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作为一审的补充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1日户籍改革之前,被上诉人的户别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霍邱县潘集派出所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家庭属于“居民家庭户”,第二份《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家庭属于“非农业户口”,二者并不矛盾,第二份《证明》是对第一份《证明》的进一步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家庭已经属于非农业户口性质,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