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597号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斌,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仕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38565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140元;3.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3856.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接收原告纸箱967831.30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385653.80元。2015年2月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海沃特和徐香两种规格的纸箱,原告将纸箱按照合同约定送到被告住所地,被告根据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日内支付货款。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原��根据合同向被告供货共计967831.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8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纸箱货款385653.8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原告所提供的款项对账单上由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物资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下:“7、违约责任:本合同内容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产品合同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直接经济和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尾部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当时经办人庞国平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项对账单在卷佐证。被告缺席未到庭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原、���告真实意志的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货款385653.80元,且被告在款项对账单上盖有公章。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385653.80元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对双方违约均进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违约产品合同金额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856.54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5653.80元;二、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西北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856.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西安市依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培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