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心艺与冯继喜、宁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心艺,冯继喜,宁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000号原告宁心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冯继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宁心英,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心艺与被告冯继喜、宁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心艺,被告冯继喜、宁心英的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心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继喜、宁心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805元,以后另计;2、被告冯继喜、宁心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也不付利息。原告盖房子要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多次约定还款而不兑现。2016年7月10日被告冯继喜才立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宁心英是被告冯继喜妻子,现请求被告冯继喜、宁心英共同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冯继喜承认原告宁心艺在本案中主张事实,但认为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冯继喜同意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宁心英不是借款人,被告宁心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冯继喜承认原告宁心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宁心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805元。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无息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因此,该日期是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与该条款不符,因此,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宁心英是被告冯继喜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宁心英与被告冯继喜一起共同归还原告宁心艺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继喜、宁心英共同归还原告宁心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上述债务,被告冯继喜、宁心英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冯继喜、宁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2元(款汇:账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锡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