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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国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伟,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周国伟来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被害人何某所经营的**咖啡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吧台���的黄芙蓉王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元、红牛饮料两瓶。被告人周国伟将盗得的物品藏在**咖啡马路对面的草丛中后,又返回**咖啡店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店门前的一台优狐牌电动车以及电动内的2件衣服、一瓶金龙鱼植物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92元(其中优狐电动车价值为25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国伟抓获,之后民警在被告人周国伟的带领下将被盗的优狐牌电动车进行了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赵某、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国伟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周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周国伟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九十二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国伟的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曹      绍      华人民陪审员 赵      永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