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赔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宝春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赔初26号原告杨宝春,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鸣放,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红,主任。原告杨宝春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河街道办)丢失其档案行为违法,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宝春诉称,原告现无业,档案归被告管理。由于被告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档案管理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的档案遗失,导致原告无法求职就业,无法享受低保待遇,无法享受福利医疗,无法领取独生子女费,无法申请保障房。更重要的是,原告已53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尚差7年,将面临无法正常领取养老金的风险。同时,因为原告档案丢失,常被称为“黑人”,参与社会的能力明显受限,社会评价大不如前。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和全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1000元、独生子女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查,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行初31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杨宝春要求确认清河街道办丢失其档案行为违法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杨宝春诉清河街道办要求确认清河街道办丢失其档案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京0108行初31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杨宝春的起诉。故杨宝春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宝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晟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