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依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辖字第3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于2016年3月2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与临沂市兰山区香榭丽小区的李永军(另案处理)共谋,找到时任临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三中队长的王某(另案处理),请其在处理李永军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时,在案件处理、案款收缴等方面对李永军予以照顾,并许诺事后给王某好处。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永军提供的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办理李永军涉嫌挪用资金罪案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同案犯李永军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考量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