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盈初与被执行人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国建,李盈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贺国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李盈初,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盈初与被执行人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国建对本院评估、拍卖其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国建称,本院拍卖其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价值远远超出其应履行的义务,且对该股权的评估报告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本院没有给其送达该报告,该报告严重失实,请求本院暂停拍卖和重新评估。本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李盈初因与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怀中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贺国建尚欠原告李盈初415万元的借款本金和3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中贺国建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李盈初200万元,余款在2017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且自2015年10月1日起,贺国建对上述未偿付的借款本金415万元按月息1.5%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外,2015年7月3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贺国建于2015年7月6日前返还原告杨秀华借款本金3093080元,并支付利息81020元;同月14日该院又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贺国建偿还原告唐志文、刘艳平借款本金4480000元。上述三案生效后,李盈初、杨秀华、唐志文、刘艳平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考虑到该三案的执行标的物均系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即于2016年3月4日委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进行委托评估,同年4月28日,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该股权价值511.6万元。同年6月14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贺国建送达了该股权评估报告,贺国建在之后的十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该报告的异议。同年6月16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对贺国建持有的怀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予以拍卖和一并分配。同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12执3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贺国建持有的怀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偿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本院委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进行了委托评估,贺国建收到股权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请求本院重新评估已超出异议期限。另外,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评估价值511.6万元,而其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三个执行案中共应履行至少9573080元的还款义务,故贺国建提出本院拍卖其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价值远远超出其应履行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贺国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国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晖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谌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