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葛福香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张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6日我写的退职申请,但和林公司没有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1998年4月8日,和林公司下发文件,内容不是退职,而是批准我辞职。我于2015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后因不予受理而起诉至法院,故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和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我的退职决定,补缴养老保险,按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某于1985年7月在和林公司荒沟林场参加工作,之后,调转到和林公司木雕厂,系集体职工。1998年4月6日提出申请退职,并向和林公司综合厂递交了退职申请书,1998年4月8日和林公司经研究决定批准葛某某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葛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607元,该款葛某某于1998年4月领取。2015年5月13日葛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葛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和林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对葛某某作出批准其辞职后,葛某某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2607元,其领取此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和林公司批准辞职的事实。而葛某某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某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退职申请书、辞职决定、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和林局劳人字(1998)59号文件、和劳人仲不字(201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于1998年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十余年间从未联系过单位要求上班,且从2004年开始由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由此可认定上诉人葛某某是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与林业局即已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其以不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的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十余年间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其主张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前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