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金奎与李其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奎,李其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奎,男,193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场部景观大道双层车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其勐,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再审申请人王金奎因与被申请人李其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奎申请再审称:二审后申请人找到了农场发给王爱文的建房批文复印件,可以证实此案是王爱文和李其勐搞的诈骗案。建房人姜定文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其勐要求改建楼梯的事实,李其勐反悔不购买房屋,应当支付改建费用。王金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否有建房手续和本案无关。王金奎主张,因李其勐拟向其购房,且要求对楼梯进行改建,其便按照李其勐的要求改建了楼梯,产生改建费。对该主张应由王金奎提供证据,其为此提交的姜定文证明为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李其勐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王金奎主张的其应李其勐要求改建楼梯支出改建费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其要求李其勐支付改建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