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妮可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522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妮可饮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5225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妮可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郑洪,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妮可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陆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