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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玲、周红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玲,周红庆,周天照,周全会,王宗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09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孙艳玲,女,生于1979年11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周红庆,男,生于1979年10月5日,住址同上。现在洛阳监狱服刑。被告:周天照,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住淅川县。被告:周全会,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住淅川县。被告:王宗杨,男,生于1977年10月20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玲、周红庆、周天照、周全会、王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玲、周天照、王宗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全会的诉讼。本院针对被告周红庆在洛阳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艳玲、周红庆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周天照、王宗杨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孙艳玲在我社借款34万元,被告周红庆承诺共同还款,期限2年,利率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周天照、王宗杨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不能依约结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后,被告孙艳玲、周红庆未依约结息。被告孙艳玲、周天照、王宗杨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红庆承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艳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周天照、周全会、王宗杨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周红庆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2016年4月29日,被告孙艳玲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孙艳玲账户打款34万元的凭条一份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孙艳玲、周天照、王宗杨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红庆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孙艳玲、周红庆、周天照、周全会、王宗杨价值36万元财产予以保全,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孙艳玲、周红庆位于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产权证号为1401005146-1号,位于淅川县××集镇朝阳社区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艳玲、周天照、周全会、王宗杨于2016年4月2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艳玲、周红庆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被告周天照、王宗杨在被告孙艳玲、周红庆不及时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艳玲、周红庆、周天照、王宗杨未依约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全会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玲、周天照、周全会、王宗杨于201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孙艳玲、周红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天照、王宗杨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孙艳玲、周红庆负担,被告周天照、王宗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