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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保亭县人民医院诉黄彩霞、林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黄彩霞,林军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戚淑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彩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敏,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彩霞、林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亭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本案医疗纠纷10%至2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主观过错。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必���充分考虑患方拒绝剖腹产的行为因素。首先,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新生儿系产程过长,胎儿窘迫导致死亡。产程过长并不是医生所能控制,避免产程过长的最有效办法就是进行剖宫产,但是院方和产妇多次沟通、建议后,患者仍要求自然分娩,院方只能遵从其选择,最终才导致产程过长并造成胎儿窘迫死亡这一结果。其次,西安交大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却无任何说理,一审法院采用这样的鉴定结论简单的认定院方的过错参与度为40%,令人难以信服。产前B超检测胎儿体重估计不足,是因现今医疗水平的局限性所导致,不是院方的过错,对于一个九斤八两的巨大儿,再加上肩难产,再有经验的医生也难以保证产妇顺利分娩。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方医务人员反复的跟产妇沟通,试图劝说产妇进行剖宫产,但无奈患者一直坚持自然分娩,因此胎儿因巨大难以顺产,产程过长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的后果应由患方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能充分查清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彩霞、林军辩称,被上诉人是农民,没有医学知识,对于是否顺产或者��宫产,完全听从院方的安排。由于上诉人在产前检测中对胎儿体重估计错误,并采取错误的分娩措施,最终导致胎儿难产死亡,故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选择哪家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且整个鉴定过程合法,结论具有客观性,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纳。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黄彩霞、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如下侵权损失承担责任:1.死亡赔偿金418360元(20918/年×20��);2.丧葬费20025.50元(4005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500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5231.50元(20926元/年÷12个月/年×3个月);7.交通费1000元;8.护理费10080元(120元/天×9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1600元[(伙食50元/天+住宿150元/天)×8天]。以上9项合计51329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彩霞于2014年8月25日13时40分入保亭县人民医院待产,进行了查体和诊断。8月26日12时30分宫口开8cm,13时10分宫口开全,13时50分在会阴侧剪下娩出胎头,胎肩娩出困难,行对侧会阴侧剪同时行屈大腿法、���骨上加压法及旋肩法均无法牵出胎肩,最后以牵后臂娩出胎肩,14时18分最终牵出胎体。新生儿出生时心率20次/分,无呼吸、无哭声、无肌张力、无反应、皮肤苍白,体重4900g,经抢救后新生儿一直无自主呼吸,经持续正压给氧、扩容、纠酸等处理后阿氏评分5分,17时20分经家属同意转院,无效而死亡。对于在“医疗告知书”、“选择治疗方案同意书”上的签字,原告黄彩霞陈述,其没有医疗专业知识,是其在出现病危、意识不清,在医生的安排无奈的情况之下签名的,且落款时间均是医护人员签署的;被告保亭县人民医院陈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签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捺印写明具体的时间,医院是尊重患者选择治疗方案的。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黄彩霞之婴符合“巨大儿”生产过程中因较长时间挤压出现重度窒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左上臂骨折考虑系助产过程中形成;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保亭县人民医院对黄彩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黄彩霞之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对胎儿之死负有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以及医学的专业性,判断一起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一般情况下,主要依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案中,其一,鉴定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其二、鉴定机构的主体适格;其三,即使再启动鉴定程序,其结论也不可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本案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即被告保亭县人民医院对黄彩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黄彩霞之婴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过错行为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为148160元(7408元/年×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二)丧葬费:计为20025.50元(40051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可;(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四)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无法确定其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五)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可;(六)误工费:结合原告黄彩霞的伤情以及心理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231.5元(20926元/年÷12个月×3个月)予以认可;(七)交通费:原告黄彩霞、林军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参加听证会,是基于该起医疗纠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返程机票24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黄彩霞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前往西安的事实,对其另外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也予以认可;(八)护理费:原告黄彩霞实际住院8天,根据其病情的确需要护理一段时间,按30天计,计为2055.86元(25013元/年÷365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请的400元(50元/天×8天),予以支持;(十)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1272.86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亭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509.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彩霞、林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误工费、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2509.14元;二、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黄彩霞、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彩霞、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97元,由原告负担7461.82元(免交)、被告负担1471.15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被告负担44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均具备鉴定主体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述两家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重要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被上���人之婴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过错行为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断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仅承担10%至2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其过错程度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对死亡婴儿的赔偿,不应包括和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诉人对黄彩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黄彩霞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既包括对死亡婴儿的赔偿,也包括对被上诉人黄彩霞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2509.14元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亭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5元,由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咸海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卢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王咸海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