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才伟与被告黄荆村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才伟,通山县厦铺镇黄荆村五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489号原告:余才伟,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通山县厦铺镇黄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山县厦铺镇黄荆村五组(以下简称黄荆村五组)。代表人:余敬林,黄荆村五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保,男,黄荆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才伟与被告黄荆村五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通山县林业局与通山县原三界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成立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将原告余才伟个人承包林地面积2000亩一并划入太阳山林场,太阳山林场于1990年3月3日领取了国有山林权证,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三方因此发生纠纷。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年协议),约定:“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余才伟承包造林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面积(包括自然林)由原告自己诉访落实,费用自负,胜诉则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的所有面积(包括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乙方(原告)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承担费用,诉访至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三方达成《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通政确(2004)第1号处理决定范围内的争议地内,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利用世行贷款所造的48亩林归林场所有,在争议地范围内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余才伟所造的林归余才伟所有,剩余的八百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黄荆村五组决定其归属”。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2010年协议),协议约定:根据1984年7月8日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1994年8月8日《协议合同书》,根据省高院《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争议地八百亩自然林、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属乙方(余才伟)。乙方所辖范围内的自然林、林木(除乙方人工造林的部分),经营的利润分成甲方得三,乙方得七;黄荆村五组同意余才伟办理林权证,继续承包喷水岩龟山寺林地经营肆拾年等等。后被告个别成员不履行协议约定,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阻挠原告依约行使权利,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林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荆村五组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余才伟于2005年3月8日、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1、上述协议的签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答辩人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的村民未达到答辩人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还有许多村民的签名是被答辩人伪造的。2、2006年7月27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答辩人、被答辩人和太阳山林场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没有按200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主张该争议地800亩自然林的权利,而省高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该800亩自然林归答辩人集体所有,因此,即使200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应服从省高院的调解协议。同时,答辩人更不可能在省高院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两天后,即2006年7月29日又将争议地承包给被答辩人,这不符合常理。原告多次伪造或伙同答辩人几个村民签订的各种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二、2010年5月6日,被答辩人余才伟利用各种手段,与答辩人几个村民签订了《关于本组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树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的协议》,答辩人集体的其他村民发现后,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官司,该林地承包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三、2005年至2006年,被告组长是余敬和,而不是协议上签字的余敬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于1984年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可证明原告1984年承包太阳山喷水岩、龟山寺林地造林的事实,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因原、被告和太阳山林场对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林地发生林权纠纷并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及太阳山林场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以及证据五、六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协议,原告自认该协议是由其本人拟稿并打印出来分别找村民签字,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且有部分村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书,因原、被告和太阳山林场于2006年7月27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争议地重新达成了协议,三方纠纷已了结,故对在三方调解协议签订前形成的该承包协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2005年协议,被告同样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2010年协议,是对2006年协议的补充,同理,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项证据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法必须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认定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与否。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证据可证明2006年、2010年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主持的调解协议以及(2006)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的被告组长为余敬沙,可认定2006年被告组长是余敬沙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以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亦是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法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部分证人已出庭作证,以其当庭所作证言为准,对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10、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对本案林权纠纷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原告亦认可其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上部分村民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1、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已自认系现在的户主名单,而2006年、2010年被告共有28户余姓家庭户,还有几户王姓家庭户,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12、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认定,依法不予采信;13、证人夏淑杨、宋早莲、余神清、余国兵、王建芬、余良强、余良富当庭所作的证言,可证明协议上部分村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以及签订协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原告亦对协议上余神清、余神龙、余国兵、余才学、余有道等人的签字部分不是其本人所签以及未召开村民会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余才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原告余才伟在被告黄荆村五组所有的喷水岩和龟山寺林地植树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造林斜坡面积1055亩。198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喷水岩荒山与灌木林山场和龟山寺余才伟已造林的一半山场划归余才伟经营。四至为:东至老虎岩、南至龟山寺水沟、西至林界线小路、北至喷水岩与上白粟交界水沟,面积大约2000亩,承包期为十年。1988年通山县林业局与通山县原三界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成立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将原告承包面积划归林场范围。1994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按1984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原告继续承包30年。1995年原告和太阳山林场因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通山县林业局和原三界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商处理无果。2004年,原告余才伟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确认,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喷水岩(含龟山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余才伟。通山县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余才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遗漏了第三人黄荆村五组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被告黄荆村五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余才伟承包造林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面积(包括自然林)由原告自己诉访落实,费用自负,胜诉则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的所有面积(包括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乙方(原告)经营管理”。该协议上除原告余才伟、被告时任组长余敬沙签字外,另有黄荆村五组23位村民签字,其中余新明、余神清、余神龙、余国兵、余才学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行政案件先后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7月2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三方达成《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通政确(2004)第1号处理决定范围内的争议地内,国乡联办太阳山林场利用世行贷款所造的48亩林归林场所有,在争议地范围内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余才伟所造的林归余才伟所有,剩余的八百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黄荆村五组决定其归属”。太阳山林场负责人、原告余才伟、被告时任组长余敬沙在该调解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余才伟、黄荆村五组的申请,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三方纠纷就此了结。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本组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的协议》,协议约定:1、根据1984年7月8日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通证字(108)号、1994年8月8日《协议合同书》,根据省高院《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因太阳山林场侵权一案,为林权确认乙方(余才伟)长诉十一年之久,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争议地的八百亩自然林、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属乙方。2、乙方(余才伟)所辖范围内的自然林、林木(除乙方人工造林的部分),经营的利润分成甲方(黄荆村五组)得三,乙方得七。该协议上除原告余才伟、被告时任组长余敬沙签字外,另有黄荆村五组20位村民签字,其中村民余神龙、余国兵、余有道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后因被告部分村民对争议地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原告发生争议,原告向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8年3月19日,厦铺镇人民政府作出《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决定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除保留上述协议1、2条外,另加第3条:根据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林界线上的自然林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五组同意余才伟办理林权证,继续承包喷水岩龟山寺林地经营肆拾年。该协议上除原告余才伟、被告时任组长余良生签字外,另有被告22位村民签字,其中余寒信、余神龙、余有道、余才学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后被告部分村民对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自2011年2月份起多次向厦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该争议地属被告村民集体所有,厦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该组群众的正当利益。2011年7月12日,厦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原告余才伟不服,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通政复(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被告黄荆村五组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维持了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2日,被告黄荆村五组又向厦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14年8月26日,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林界线上的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原告余才伟不服,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林界线上的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被告黄荆村五组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荆村五组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荆村五组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2006年协议的补充,仍是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解决本案争议必须先行认定上述林地承包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与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调解或者协商不成时,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以认定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与否。因此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通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通山县人民政府据此于2016年作出通政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通山县厦镇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林界线上的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协议发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在调解或协商不成时,应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在未经仲裁或诉讼对林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与否作出认定之前政府无权直接确定争议地权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1、原、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时,均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协议书均是由原告余才伟自行拟稿打印后分别找被告村民签字,部分村民的签字是他人代签,部分村民称未看协议内容,因原告称是为了和太阳山林场打官司才签字。2、2006年、2010年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村民阻止,双方实际未按协议履行。3、本案争议地自2013年划归九宫山自然保护区,国家每年按12.5元/亩发放补贴,每年共计有1万余元,该款一直由被告黄荆村五组领取。4、被告黄荆村五组在2006年、2010年有28户余姓村民以及4户王姓村民。本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争议地范围内原告余才伟所造的林归余才伟所有,剩余的800亩自然林属被告黄荆村五组所有,其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由被告黄荆村五组决定其归属。原、被告对该调解协议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被告有权决定对该800亩自然林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经营,也可以决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或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从原、被告于2006年、2010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看,原告承包的方式属于采取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对于村小组所作的重大事项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对涉及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中重大事务的事项享有表决权,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民主议定程序方可发包,如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可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而上述协议在签订之前,既未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竟标、竟价,亦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协商、公布承包方案,而是由原告余才伟自行拟稿打印好承包协议书,然后分别找被告村民签字,有的村民因文化程度、认知能力有限,并未明确理解协议内容便在协议上签字,甚至有的村民签字是由他人代签,该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在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便有部分村民因该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原告发生争议,导致原、被告双方长达数年的行政确权及行政诉讼纠纷,原、被告双方实际也未按协议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2010年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同时,原告以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代理协议”作为其签订2006年、2010年协议的依据,认为其当然取得了争议地800亩自然林的承包经营权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才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朱福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益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签订的承包造林协议合同书、公证书复印件以及造林相关的统计表、周转金凭证、抚育验收单、合同书、证明材料、调查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7月8日签订承包造林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造林,获得了该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及所有权的事实;通山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相关部门对原告造林进行了确认,并按政策向原告支付了造林补助等事实。证据二、太阳山林场的国有山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太阳山林场持有的国有山林权证范围包含了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山林,原、被告因山林权属与太阳山林场发生了纠纷。证据三、原、被告于199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就相关承包造林内容进行了再次协商,达成了由原告继续承包造林30年的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林木补偿款11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及相关村民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其因承包造林范围(包括自然林)与太阳山林场发生的权属纠纷进行诉、访,费用自负,胜诉则喷水岩、龟山寺林界线以上所有面积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均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了诉、访的事实。证据五、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04)第1号《关于厦铺镇黄荆村太阳山喷水岩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范围为喷水岩(含龟山寺),四至:东至老虎岩、南至龟山寺水沟、西至太阳山林界线小路、北至喷水岩与上百栗交界水沟。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函、信访转办函、证明、控告书、(2004)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05)鄂行终字第016号行政裁定书、(2005)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6)鄂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在省高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2006年7月29日,原、被签订的《关于本组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进行了国家、省、市、县、镇五级诉、访,最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主持调解,原、被告及太阳山林场三方对通政确(2004)1号处理决定范围内的争议地的使用权达成协议。随后,原、被告又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将该800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原告经营40年,经营中的利润按三、七分成,其中被告得三,原告得七的事实。证据七、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本组太阳山林界线上自然林的树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的协议》以及原告要求办理林权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来信处理签署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6日达成了对争议地800亩自然林的承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办理林权证,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权证的事实。证据八、通政复(201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鄂咸宁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通政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鄂咸宁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经通山县、咸宁市人民政府、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和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九、通政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的该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受行政处理范畴。证据十、通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厦铺镇黄荆村村民反映村委会撤销村民小组长一事的回复》。用以证明2006年黄荆村五组组长是余敬沙。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书、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2006年7月27日的《调解协议》后,就拥有本案争议地800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林地承包协议,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视为2006年7月29日协议的补充协议,仍是林地承包协议;证明本案是民事争议而不属于行政确权争议,上述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与否必须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余敬安、余敬和、余良保、余韩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是原告利用欺骗手段骗取村民签字,还有许多人的签字是假的,村民根本不知道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不是被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证据三、余才学、余新明、余文达、余国兵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几份协议都是假的,许多不是本人签字,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根本不是被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证据四、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以及对厦铺镇黄荆村五组喷水岩、归山寺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卷宗。用以证明通山县厦铺镇长人民政府经过深入调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800亩自然林的权属应归黄荆村五组,全组村民基本上不同意承包给原告余才伟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许多签名都是假的,并非本人真实签名,也不是黄荆村五组集体的真实意思。为此,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根据大多数民意,作出了撤销原来政府确权行为的决定。证据五、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通厦政确字(2008)第0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调查后认为,本案争议地承包给原告,没有体现被告黄荆村五组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许多村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存在一定的隐蔽欺骗性,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的事实。证据六、被告黄荆村五组户主及其父子关系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度共有老住户42户,但在2010年5月6日的协议上只有19户个人的名字,并且多数为父子关系,还有许多人根本不知情,三户王姓村民与本案争议的800亩自然林无关。因此,该协议并非被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证据七、通山县厦铺镇黄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份,经黄荆村五组村民选举产生余敬和担任该组组长,余敬沙不再担任组长的事实。证据八、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以及太阳山林场在省高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800亩自然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被告黄荆村五组,被告自此取得了争议地林权主体资格。证据九、证人夏淑杨(被告村民,系余新明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余新明夫妻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回家,对原告余才伟和太阳山林场打官司以及组里的事情均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2006年7月29日、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上余新明的名字共三种笔迹,均不是余新明本人签字。证据十、证人宋早莲(被告村民,系余寒信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上,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余寒信的名字为余寒信本人所签,原告称是为了和太阳山林场打林权官司,要求余寒信签字,但当时是签在一张白纸上的,证人也在场;证人夫妇2006年在武汉市务工,2010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均没有回家,余寒信没有在2006年、2010年的协议上签字,亦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字;2005年被告黄荆村五组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推荐村民代理被告和太阳山林场打林权官司。证据十一、证人余神清(又名余才清,为被告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一直在通山县城居住了十多年,村组平常有事情就会通知其回来,原告提供的这三份协议组里都没有召开村民会议,06年协议是证人本人签字,但当时没有看协议内容,原告称是为了和太阳山林场打官司。2005年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委托他人代签,2010年的协议上证人没有签字,也不知道有这份协议。同时还证明其哥哥余神龙在外务工已经20多年了,只有每年春节时才回家,他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字。证据十二、证人余国兵(被告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通山县城居住,2010年原告曾到县城其家中找过他,称要与太阳山林场打官司,让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证人对事实不是很清楚。2005年、2006年协议上“余国兵”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其儿子余敬安代签。同时证明被告黄荆村五组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与原告签订这三份协议。证据十三、证人余良强(厦铺镇黄荆村委员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三份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黄荆村五组从未召开过村民会议,大部分村民不知情,2010年被告村民知道此事后,反映到了厦铺镇政府。本案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有85%的村民户主到场,大部分村民对这800亩自然林承包给原告是不认可的。证据十四、证人余良富(被告村民)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与太阳山林场打官司时,被告组长是余敬沙,听说召开了一次村民会议,推荐了几个人代表被告与太阳山林场打官司。2010年原、被签订的协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对该800亩自然林进行管理。证据十五、证人王建芬(被告村民,系余才学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协议中,2006年协议中“余才学”的名字是余才学本人所签,当时原告称是为了与太阳山林场打官司,要求余才学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2010年协议上“余财学”的名字不是余才学本人所签,且“财”字是错误的。被告黄荆村五组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签订这三份协议。同时证明余有道是余才学的父亲,其不识字,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字。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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