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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娟与高春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高春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321号原告:杨娟,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系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芳,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栾川县。原告杨娟与被告高春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军,被告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00,000元欠款;2.被告清偿分期付款购车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整;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购车贷款。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100,000元,经催要,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房子抵押,因所抵押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抵押成为一纸空文;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的轿车,被告三年未偿还贷款,银行一直向原告催缴,并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高春芳辩称,只负责购车贷款,100,000元现在没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整;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杨娟拾万元整(1000000),以西河房子为抵押,有钱后退房”。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子被告父母不让原告居住,离婚后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购车贷款,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自愿给付原告100,000元作为约定内容,记载在离婚协议中,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自行处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娟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延飞后附相应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