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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利州街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云艳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活动。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NG1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三线101KM+100M处时,与同方向成志宏驾驶的辽NG20**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白某驾驶的辽N715**号中兴牌皮卡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NG19**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三线101KM+100M路段处时,在右侧超越同方向白某驾驶的辽N715**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后,与同方向成志宏驾驶的辽NG2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反弹后又与白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在滑行过程中再次与公路右侧标志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志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成志宏、白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喀左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为防止尿道堵塞,现需每周到医院更换尿道造痿管,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应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