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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锋,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福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我公司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其承建的汉中市南郑县银钩桥小区印象月湖1、2、3、4、5、7﹟工地。我公司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义务无果,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费、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共计656887.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授权陈勇为汉中市银钩桥小区项目负责人,并授予项目印章一枚。该项目印章仅供服务于该项目的材料、租赁、结算使用。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西安市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银钩桥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银钩桥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该项目部为承租方。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模板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其承建的汉中市南郑县银钩桥小区印象月湖1、2、3、4、5、7﹟工地。租期为220天,实际租期不足220天,按220天计算,超过22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随退随停租费。租金共计7271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双方确定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人按图纸组织生产。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厂区检验质量,在工地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承租人放弃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出租人在承租人施工现场协助承租人施工首层的调试、安装,承租人提供大型工具,出租人承担出厂前质量责任,承租人承担施工期间责任。租赁期限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出租方应及时给予修理;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承租人预付租赁物押金贰万元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押金贰万元等。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时间暂定为2013年4月10日。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发、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承租人每租用期满壹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七日内确认上月租金。每十层一付款每次付壹拾万元整。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退板前付至所欠款额的80%,并在退还租赁物后9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承租人预付的押金用于支付配件销售款和租赁物的维修费,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最后壹笔租金,结清租金多余部分退还承租人。出租人提供的租金计算单及结算单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在七个工作日应给予确认,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保养,如承租人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向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出租方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如承租方对该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如有损失、报废、丢失等,由出租人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承租人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出租人保证按期供货,每延迟1天,承担的违约金为发货前已收款的0.5%。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延迟1天,承担的违约金为欠款的0.5%。合同还约定标准件、小钩栓等免费配发使用,用完退回如有丢失可在市场上购买同品牌同质量的产品冲抵,出租方给予承租方标准件20%的损耗。清灰维修费用按2元/㎡整包干计算等。合同后附有维修赔偿标准和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另附有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开始向银钩桥项目部发货。2013年7月27日开始,银钩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钩桥项目部退货时的清单,该清单显示银钩桥项目部退还最迟一批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3日经原告结算,银钩桥项目部应付原告租金699987.93元、丢失赔偿119699.84元、报废赔偿20959.52元、维修、清灰费6240.44元,以上合计846887.73元。银钩桥项目部先后给原告付款(含押金)290000元,下欠费用556887.73元。原告称在结算后已将结算单送达给银钩桥项目部。原告按照其结算数额向银钩桥项目部索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等费用556887.73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56887.73元,由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对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授权的项目部所订立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之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模板等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称其公司于2014年5月向被告送达了结算单,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发、退货单,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结算单在扣除已付押金及租金后,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单支付下欠租金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原告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及清灰费共计556887.73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西安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共计1093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9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人民陪审员  高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