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安高与王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高,王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158号原告:王安高,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闻,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高,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王安高诉被告王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另行��张权利);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5%,另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2012年1月19日,被告归还了截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计3000元。余欠借款本息经我多次追要无果,被告现音信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福高未有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被告王福高向原告王安高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该借条背面注明:“利息结止2011年10月17日,是2012年元月19日永付送来3000元利息款。”陈永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尚欠借款本息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王福高向原告王安高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王福高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福高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安高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