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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韦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韦美林,张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501号原告:陈春燕,女,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职员。被告:韦美林,女,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江县。被告:张瑞,男,汉族,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风阳县。原告陈春燕与被告韦美林、张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被告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美林、张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32257元、住院伙食补贴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0元(24966元/年*12*10%/2)、鉴定费2360元,总额为16498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0时25分,被告张瑞无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陈春燕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春燕受伤。发生事故后,张瑞驾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美林为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事发后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韦美林、张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0时25分,被告张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明乐迪”KTV附近路段处时,撞上由中心大街东侧往西北方向步行斜过马路的原告陈春燕,造成原告陈春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瑞驾车离开���场,于2014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韦美林,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韦美林、张瑞已给付原告陈春燕款30000元。原告陈春燕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257.5元。2016年5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受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陈春燕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共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在丹阳市吉盛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陈春燕的儿子龚成俊(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其被抚养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户口本、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春燕受伤、被告张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没有驾驶资格而任其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韦美林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依法应和被告张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被告张瑞是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商业险的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张瑞、韦美林按责任赔偿。原告有工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22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980元(24966元/年*12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60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计款120000元,其余损失40323元,由被告韦美林、张瑞连带赔偿(其中二人已给付原告的款30000元应扣除,被告韦美林、张瑞实际尚应赔偿10323元)。被告韦美林、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春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春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323元,被告韦美林对被告张瑞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春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45元,由原告陈春燕负担173元,被告韦美林、张瑞负担16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韦美林、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醇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生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