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坚,无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1年6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3月24日21时,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骆仙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依法对辖区内的希顿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赵志坚所开的该酒店8017房内查获吸食毒品工具,公安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赵志坚放在该房间床上的一外挎包内搜缴可疑红色颗粒3包共91粒。因被告人赵志坚不在该房内,公安民警便在该房间守候。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赵志坚从外面折回该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志坚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210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赵志坚放在希顿大酒店8017房床上的挎包内搜缴的可疑红色颗粒3包共91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和从被告人赵志坚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0718克和82.9343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赵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证人谭某、邓某、陈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骆)扣字(2016)0089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6、依法调取的希顿大酒店住宿登记表;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210号毒品检验报告;8、被告人赵志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赵志坚提出购买一套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俗称“麻古”)和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并约定在郴州市政务中心对面的福夏商务酒店大厅交易。随后,被告人赵志坚携带毒品从郴州市国庆路坐公交车来到福夏商务酒店与吸毒人员朱某见面,吸毒人员朱某将毒资150元和车费20元付给被告人赵志坚,被告人赵志坚则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当交易完毕时,被告人赵志坚和吸毒人员朱某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朱某右裤子口袋里搜缴其刚从被告人赵志坚处购买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及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从被告人赵志坚右裤子口袋里搜出毒资170元。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804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朱某处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可疑红色药丸1粒净重0.08克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0.92克。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1年6月21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赵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经过;2、证人朱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检查笔录;5、提取笔录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露)扣字(2016)0273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7、称重取样笔录及称重指认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及尿检照片;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露)公检(2016)08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804号毒品检验报告;1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书;13、湖南省雁南监狱(2011)狱字第136号释放证明书;14、被告人赵志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92.00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志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克,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赵志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志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93.006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