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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宇与华少喜、瀚通物流公司、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华少喜,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80号原告周宇,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少喜,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喻保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号。代表人张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宇与被告华少喜、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瀚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瀚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保祥、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宇交通事故损失总额50353.74元(医疗费54151.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扣减被告瀚通物流公司垫付款49616.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华少喜、瀚通物流公司对原告周宇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中午,华少喜驾驶皖M9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D5**号兴扬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荆州市驶往武汉市。当车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1048KM+800M路段时,遇周建伟驾驶无牌证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载周宇)由南向北驶入318国道。由于华少喜车速过高,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相撞,致使周建伟、周宇受伤。随后,周宇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华少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宇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分别为瀚通物流公司和华少喜,且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瀚通物流公司对原告周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宇垫付医疗费49616.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对原告周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周宇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宇提交的证据五中仙桃市胡场卫生院金额为7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能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能证明原告周宇系仙桃市胡场镇靓依服饰加工厂工人,但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周宇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宇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华少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定被告华少喜、周建伟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为宜。因被告华少喜系被告瀚通物流公司员工,其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瀚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少喜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周宇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宇诉请的医疗费54151.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18.57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2500元,因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按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7257.80元(41994元/年÷365天×15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系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6天×5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周宇的总损失共计82328.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宇的医疗费8298.66元(另案赔偿周建伟1701.34元)、误工费17257.80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75.03元。剩余损失51153.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5807.14元,合计66982.17元。剩余损失51153.06元的30%即15345.92元,原告周宇放弃对周建伟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周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瀚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49616.55元应从被告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宇的保险金中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宇交通事故赔偿款17365.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9616.55元;三、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周宇负担259元,被告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