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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昭蓉、周小红、伍某某、刘光玉诉陈利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昭蓉,周小红,伍某某,刘光玉,陈利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1552号原告:胡昭蓉,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小红,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宗,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先(系宗某某之母),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玉,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姚,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负责人:夏滇。原告胡昭蓉、周小红、伍某某、刘光玉诉被告陈利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四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昭蓉、周小红、伍某某、刘光玉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昭蓉、周小红、伍某某、刘光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26元,减半收取计4913元,由原告胡昭蓉、周小红、伍某某、刘光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