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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磊与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883号原告:汤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注册号:210102600134003。经营者:胡旭美,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华,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汤磊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经营者胡旭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磊诉称:2016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位于和平区南五马路城中花园的洗衣店清洗一件女式上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洗衣单(流水号:160223019839)收取了洗衣费用500元,并且告知原告取衣时间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1日日由于被告取衣服时需要身份证,原告身份证被父亲带走,所以原告去到被告洗衣店取衣服,原告当时取衣服时,发现被清洗的衣服已经严重掉颜色,已经把原则的格式颜色改变成为白颜色,当时原告提出异议,并且提出当时被告的服务员在接收衣服时说会轻微的掉点颜色,并没有说能够全部掉颜色,现在的衣服已经全部掉颜色变成白颜色。后来原告说要找他们的店经理研究,当天经理不在,2016年4月24日电话联系经理回来了,于是原告又来到洗衣店,经理态度特别不好,不给解决,原告也没有取衣服。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消费者3.15投诉,沈阳市工商局南市工商所让我们过去调解,工商局人员让我们自己调解解决,被告拒绝调解,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5000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洗涤涉诉衣服是完全按照衣服上标注的洗涤标识进行操作的,而且被告也是在专业洗涤中心进行洗涤的,所以在操作方面没有问题。衣服洗涤后出现问题是由于衣服本身的缺陷造成的,所以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没有理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香港时代广场购买女士米灰色格纹上衣一件,金额6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将该上衣送至被告处进行洗涤,被告收取原告洗衣费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洗衣单1张,写明:“磨损、污渍、有腰带、洗后可能掉色/发白、认同洗后效果”。洗涤后,原告发现上衣严重掉色、格纹已分辨不清,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洗衣费500元,被告为原告清洗衣物,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虽被告在洗衣单中标注洗后可能掉色、发白,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亦应注意谨慎小心衣物,妥善处理原告衣物,现被告清洗后的上衣出现严重掉色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到衣物属消费品,经本院走访询价,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为宜,同时被告亦应退还原告洗衣费500元。关于被告抗辩掉色系因原告衣物质量导致,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磊衣物损失费3000元并返还洗衣费500元,本案诉争衣物由原告汤磊保留;二、驳回原告汤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圣联洗衣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