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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后丰与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后丰,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223号原告:朱后丰,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274号。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孝盛,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后丰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后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到庭参加诉讼。后依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杨孝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后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被告杨孝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后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8500元,利息37590元(按2%/月,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并主张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向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模板,约定:规格1.22m×2.44m,14000张,88.5元/张,规格0.915m×1.83m,2000张,62元/张。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供应1.22m×2.44m的模板6485张、0.915m×1.83m的模板720张,价款总计618500元,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付350000元,下剩268500元未付。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南京永腾建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抵顶的位于银川市商铺“润恒城”副食炒货区一套(商铺号01-15号,建筑面积:86.72㎡,6500元/㎡,房款合计563680元)抵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68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供货,并约定:如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不再履行,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2%/月承担货款自2015年9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能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履行该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认为:一、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交易行为,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结算。2013年被告杨孝盛联系到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建的“润恒城”国际食品交易中心1-9轴主体劳务分包工程,遂挂靠到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叶某合伙施工,一切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工工资均由被告杨孝盛承担。二、原告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无效。银川市润恒城是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项目,房屋出售权在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并非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无法处分涉案商铺,《商铺买卖协议书》自始无效,根本无法履行。被告杨孝盛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认为:一、杨孝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及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该笔货款实际由被告杨孝盛欠付,被告杨孝盛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双方不存在买卖事实,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孝盛为被告,完全处于规避自身的还款责任,且该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杨孝盛欠付原告该笔货款。三、建筑模板的接收、对账、结算由叶林华负责,但该人与被告杨孝盛无关。四、原告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书》,承诺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为此该公司申请追加杨孝盛为被告,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模板的事实;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68500元;提交了《商铺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价值563680元的银川市“润恒城”副食区炒货区商铺号01-50号商铺向原告抵付货款。二被告对送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叶林华与二被告无关。因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商铺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涉案货物提供给叶林华和被告杨孝盛,欠款人应当系此二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出具该材料是为了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杨孝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本人签字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孝盛承诺承担“银川市润恒城”挂靠施工期间产生的材料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孝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规避了挂靠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孝盛挂靠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事银川市润恒城食品交易中心1-9轴主体劳务工程施工。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孝盛向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建的润恒城食品交易中心1-9轴主体劳务工程所欠的人工、材料、租赁费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承诺人:杨孝盛……材料供应商:宋金军、朱后丰”。原告朱后丰与案外人宋某系独立供货商。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模板,收货人显示系“叶林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送给叶某和杨孝盛在我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向)朱后丰购木胶板……价款陆拾壹万捌仟伍佰陆拾元,已付叁拾伍万元,下欠贰拾陆万捌仟伍佰陆拾元。”原告提交叶某出具的对账单载明:“兹有朱后丰供应银川润恒工地(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施工)模板……合计总价陆拾壹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61.8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已付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万元),余额贰拾陆万捌仟伍佰陆拾元(26.8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书》,载明:“……因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叶林华)欠朱后丰建筑模板款: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68500.00元)……现达成协议如下:一、2013年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包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建‘银川润恒城’劳务工程中,由该工程实施人(杨孝盛、叶林华)欠朱后丰建筑模板款: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68500.00元),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抵账房‘银川润恒城’副食炒货区商铺一套……卖给朱后丰,抵付朱后丰模板欠款: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68500.00元),剩下的商铺款:贰拾玖万伍仟壹佰捌拾元(¥:295180.00元)由朱后丰支付卖方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银川润恒城’副食炒货区商铺一套,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助朱后丰在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铺的抵顶手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如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或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不予办理该顶账房屋的抵顶手续及签订抵顶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不再履行。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18日起,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欠朱后丰贰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模板款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直至付清为止……”现原、被告就货款结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书》中确认了债务数额并约定了履行方式,欠款事实清楚、债务主体明确,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银川润恒城”01-50号商铺抵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该协议书未能履行,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按2%/月向原告支付欠款2685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欠款2685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产生利息损失37781.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8500元、利息3759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2%/月支付欠款自2016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叶林华与被告杨孝盛系合伙挂靠该公司施工,主张由杨孝盛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其提交的承诺书、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的建筑模板由被告杨孝盛采购、使用,亦不能证实原告和杨孝盛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杨孝盛对案外人叶某的收货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杨孝盛、叶某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后丰货款268500元、利息37590元,并按2%/月支付货款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进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