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克与徐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徐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785号原告:陈克,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建发,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克与被告徐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诉称:2015年8月10日,债务人徐建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1.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将额外承担1万元违约金。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加上违约金1万元,共计2.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放弃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原告陈克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2、原告身份证;3、原告户口本。被告徐建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徐建发出具一份欠条给陈克,载明:本人徐建发(身份证:,所欠陈克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将额外支付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特立此据!此后至今,徐建发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发出具给原告陈克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克要求被告徐建发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克诉请违约金10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克14000元;二、被告徐建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克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