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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其间,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韩某某与朋友张某甲等人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七队的满香园饭店吃饭。此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与朋友亦来到该饭店吃饭。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持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韩某某的头部,致韩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张某甲报警,韩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外伤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邵某某与韩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和解,共赔偿韩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韩某某对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医疗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邵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邵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