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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与龚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龚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974号原告: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吓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钢,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龚承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龚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龚承伟偿还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货款151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龚承伟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7日向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轮胎,欠货款15120元。2015年4月10日,龚承伟在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的应收明细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龚承伟至今拒不偿还。龚承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龚承伟因经营需要,向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购买8条汽车轮胎,每条单价1890元,计欠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货款15120元。2015年4月10日,龚承伟在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制作的应收明细上签名确认,并约定若因质量货款等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龚承伟至今未能偿还上述货款,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由龚承伟签名确认的应收明细为据,予以确认。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请求龚承伟偿还拖欠的货款151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龚承伟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因龚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龚承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莆田市名星仓储有限公司货款15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龚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经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