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亮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876号原告钟亮,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钟亮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斌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斌返还原告钟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钟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向原告钟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依约偿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亮偿还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