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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869183M。主要负责人:王学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桃源镇铜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51383-0。法定代表人:钱学新。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商投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681492-4。法定代表人:毛锦泉。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组织机构代码66005784-5。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组织机构代码57383808-9。法定代表人:徐坤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学新,男,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李惠芳,女,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恒伟、陆花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29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银菊,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一磊、杨国栋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银菊,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学珠、朱健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21212.04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5221212.04元;2、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4436元;3、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为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上述各项债务以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南通市好瑞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云捷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闽华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山海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市飞琦尔织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上述各项债务以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对吴江市福布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优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宏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好瑞吉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市飞琦尔织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上述各项债务以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海宁市亚峰经编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寺织造厂、吴江佳然喷织厂、吴江市亿琴喷织厂、海宁万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7、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被告可在1500万元基本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业务。同日,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2015年2月9日,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答辩称:四被告并没有为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所列的单位并不存在,且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所列的单位发生过业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的请求。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及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质押登记、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聘用合同、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债务人单位不存在而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就最高保证合同中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逾期缴纳的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1100S615025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15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1015615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11100S615025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2.89%,为固定利率;借款利息为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还款的,贷款人提前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应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后未还款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保证人)、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钱学新、李惠芳(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1200S615025A001、11200S615025A002、11200S615025A003、11200S615025A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即债权人)给予申请人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即债务人)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100S615025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额度有限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11005615025C001、111005615025C002、111005615025C003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出质人为××(债权人)给予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债务人)的融资服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质押担保的债权为××与债务人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质押物为出质人拥有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指××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上述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应收账款分别为: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南通市好瑞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云捷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闽华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山海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市飞琦尔织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被告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海宁市亚峰经编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寺织造厂、吴江佳然喷织厂、吴江市亿琴喷织厂、海宁万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对吴江市福布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优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宏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好瑞吉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市飞琦尔织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原告亦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办理的登记手续。审理过程中,经查询,除海宁市亚峰经编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寺织造厂、海宁万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福布斯纺织有限公司有相应工商登记信息外,其他企业均无工商登记信息。为核实应收账款信息,本院向海宁市亚峰经编有限公司、吴江市南寺织造厂、海宁万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福布斯纺织有限公司发函。海宁市亚峰经编有限公司、海宁万杰纺织有限公司回函称被告在其处无应收账款。寄至吴江市南寺织造厂的信函因该厂倒闭而被退回。吴江市福布斯纺织有限公司未回函。经本院释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仍未能就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提供进一步证据。再查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244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但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标的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律师费为113918元。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的证据,及其它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的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对于其请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66833.33元、罚息50750元、复利3628.71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3918元。三、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对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1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773元,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负担5414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