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雄志与福建省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雄志,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雄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860号、866号、8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5-2。负责人:张亮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游生,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何建东,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吴惠敏,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林国雄,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何雄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霞林支行)、原审被告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雄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农商行霞林支行承担。三、何雄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追偿的权利。在法院询问阶段,何雄志变更第三项上诉请求为:何雄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林国雄追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何雄志2015年6月20日,向农商行霞林支行代为偿还本金人民币5260元;2015年11月13日,何雄志代为��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2968元。2、农商行霞林支行贷款到期后,在林国雄未还款情况下,未即刻通知担保人何雄志,告知林国雄已失联,直到收到一审起诉书,何雄志才知情,导致另一担保人林国雄转移资产、失联。若农商行霞林支行能及时通知何雄志。何雄志可及时与另一担保人沟通,或申请财产保全,减少损失。农商行霞林支行存在一定责任,应该承担部分损失。3、本案何建东、林国雄、何雄志互相担保,何建东于2015年1月9日失联,林国雄借款本由何建东及何雄志共同担保,因何建东失联,导致实际上林国雄借款由何雄志一人担保。在担保者改变情况下,农商行霞林支行为自己利益,未向何雄志告知风险,导致其承担巨大金额损失,无力偿还。4、何雄志、林国雄就本案还款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贷款到期由何雄志还款160000元,由林国雄代为还款40000元,利息按比例分摊。何雄志全部履行承诺。5、诉求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支持,因罚息和复利属于利滚利,虽然农商行霞林支行称合同中已对罚息、复利进行约定,何雄志也签字确认同意,但就比如借高利贷,借款签字同意支付高额利息,但法院最终会判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农商行霞林支行辩称,一、何雄志须对何建东结欠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何雄志与林国雄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农商行霞林支行;三、何雄志提及的互保理由完全不成立;四、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商行霞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建东、吴惠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农商行霞林支��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何雄志承担;3、何雄志、林国雄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商行霞林支行原审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何建东、吴惠敏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何雄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建东、吴惠敏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4日,何建东由何雄志、林国雄为借款保证人向农商行霞林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灯具配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霞林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发放给何建东借款200000元,何建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何建东的该笔借款仅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其中,由何雄志于2015年6月20日代为偿还利息5260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968元,由林国雄于2015年6月21日代为偿还利息8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未偿还。经农商行霞林支行催讨未果,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霞林支行与何建东、何雄志、林国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霞林支行按约向何建东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何建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何建东、吴惠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农商行霞林支行要求何建东、吴惠敏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何雄志、林国雄对该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何雄志主张其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何建东、吴惠敏追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何雄志抗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3月、6月、9月、11月四次代被告何建东偿还利息,但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15年6月、11月的还息情况,其主张2015年3月、9月的还息事实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何雄志又抗辩称其与林国雄已达成协议,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应由林国雄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农商行霞林支行偿还本息时已告知农商行霞林支行,农商行霞林支行亦表示同意,故本案剩余本息与其无关,但该《协议书》仅有何雄志和林国雄签字,未经农商行霞林支行确认并同意,故该《协议书》不能对抗农商行霞林支行的主张,该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何雄志另抗辩称农商行霞林支行诉求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支持,属于利滚利,但合同中已对罚息、复利进行约定,亦明确载明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何建东、吴惠敏、林国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建东、吴惠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何雄志、林国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雄志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何建东、吴惠敏追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9.5元,由何建东、吴惠敏、何雄志、林国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何雄志的上诉请求,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雄志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审原��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上诉人何雄志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二、借款人、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保证人要求,贷款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详尽说明。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面充分理解。”何雄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人栏处”签字捺印,表明其理解保证含义、认可其保证方式及自愿承担相应保证的法律后果。该保证责任并不会因为其他保证人是否失联、金融机构是否及时通知、是否存在互保情况而减少、减免,此外,何雄志主张其与林国雄签订了本案贷款还款协议,由林国雄代为偿还剩下4万元,但该协议系何雄志与林国雄的内部协议,农商行霞林支行又不予认可,所以该协议对农商行霞林支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何雄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担保责任。2、农商行霞林支行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各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雄志主张应对照“高利贷”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相关的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该规定。故本案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审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复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何雄志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林国雄(即另一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虽未在判决中予以明确回复,但也未剥夺何雄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雄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何雄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春水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