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艾贝广告有限公司,徐睿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艾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XXX号D-850。法定代表人:李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丽平,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睿弋,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上海艾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睿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贝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艾贝公司与新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徐睿弋的职位已被替代,证明艾贝公司与徐睿弋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企业规章制度,但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艾贝公司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徐睿弋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聘简历中存在虚假陈述、未按照规定提交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下班不锁公司大门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艾贝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经向其员工公示告知,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在招聘徐睿弋时存在录用条件并将此录用条件告知徐睿弋及艾贝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原审据此判令艾贝公司与徐睿弋恢复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艾贝公司在本院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艾贝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艾贝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