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毕见忠、王某等犯盗窃罪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见忠,王某,孙某,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83号公诉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见忠,男,1984年3月19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肄业,打工人员,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24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6月2日因赌博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4月6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人员,2003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5日因���带管制刀具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12年5月7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鞠某,女,1967年11月19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见忠、王某、孙某犯盗窃罪、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见忠、王某、孙某、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l月14日,被告人毕见忠、王某、孙某交叉结伙,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玫瑰公寓、米山镇荣昌花园小区、大水泊镇泰浩华新园小区、烟台市牟平区北石山村山海名都建筑工地等地,采用断线钳剪断的方式盗窃电缆、电线等物品一宗。被告人毕见忠参与盗窃十二次,其中既遂十一次、未遂一次,盗得电缆、电线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66487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十次,其中既遂九次、未遂一次,盗得电缆、电线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61447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七次,其中既遂六次、未遂一次,盗得电缆、电线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49069元。被告人鞠某明知电缆、电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的电缆、电线折合人民币共计65782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毕见忠。被告人��某、鞠某归案后,分别主动退赔人民币16000元、5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见忠、王某、孙某、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见忠、王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毕见忠、王某、孙某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退赔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见忠、王某、孙某、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赃物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见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四、被告人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487元,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六、作案工具-鲁Y×××××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断线钳一把、撬杠一根、钳子一把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