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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兴诉被告尹大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兴,尹大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31号原告:李红兴,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双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号(特别授权)。被告:尹大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老明槽**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8********。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20671482-6。法定代理人:夏年刚,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355号4-5层,组织机构代码55102269-5。负责人:赵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红兴诉被告尹大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大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2.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尹大俊驾驶川K56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黄荆沟镇往威远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板铺路39KM+300M处,与由李红兴的川K68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红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被被告公司转入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120天于2016年3月29日好转出院。2016年6月2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腰部损伤目前致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2015年12月1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兴、尹大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书各方均无异议。川K565**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尹大俊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565**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当天由我驾驶;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按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565**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尹大俊,登记在我司名下;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按法律规定承担;我司垫付医药费26272.13元、生活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请求法庭确认;其余赔偿项目、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K565**号中型普通客车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保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对原告的医疗费用35186.69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524.27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47865元/年÷12月×8个月+47865元/年÷250天×4天=32675.84元认可90元/天×189天=17010元,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2000元认可200元,对停车费255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治疗后死亡情况、事故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关系、事故车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医疗费用35186.69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524.27元、鉴定费175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费用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红兴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第7肋前支不全性骨折、L2椎右侧横突骨折、L5椎体前缘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距骨外缘撕脱性骨折、左足骨外后缘撕脱性骨折、右侧额面部头皮挫裂伤、左足内侧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1月30日转入威远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骨折、左第7肋骨折、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前缘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距骨外缘撕脱性骨折、左足骰骨外后缘撕脱性骨折、右侧额面部头皮挫裂伤、左足内侧皮肤裂伤、左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右外踝线性骨折,住院天数12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2月,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6月、9月、1年来院复查DR,继续扶拐行走,具体弃拐时间由复查DR决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186.69元。各方当事人就医保外用药核减12%达成一致意见。2、2016年6月2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红兴腰部损伤目前致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伤残赔偿指数按照18%计算相关费用。3、原告李红兴自述1997年起一直在重庆进行井下挖煤,未提供证据;2015年7月与内江南光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采煤工种,试用期2个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507元,当庭提供内江南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帐页,欲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李红兴驾驶的川K68G**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2524.27元、停车费255元,并当庭提供维修费票据及停车费收款收据,被告对维修费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系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5、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26272.13元、生活费4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兴、尹大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5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尹大俊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尹大俊与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5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尹大俊与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86.69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94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524.27元、鉴定费17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865元/年÷12月×8个月+47865元/年÷250天×4天=32675.84元认可90元/天×189天=170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6个月9天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标准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举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但结合其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可参照采矿业平均工资47865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47865元/年÷12月×6月)+(47865元/年÷12月÷21.75天×9天)=25582.5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确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的停车���105元、施救费150元计255元。原告提举的系收据且没有加盖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2880.34元。其中:原告李红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41774.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红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62609.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李红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2524.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李红兴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31774.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609.38元、财产损失524.27元计84907.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50%即42453.9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222.40元、鉴定费1750元计5972.40元,由被告尹大俊与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986.2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4453.97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154453.97元;被告尹大俊与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86.20元,迭扣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已付款30272.13元后,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公司多付款27285.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兴122000元;二、原告李红兴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31774.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609.38元、财产损失524.27元计84907.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50%即42453.9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4222.40元、鉴定费1750元计5972.40元,由被告尹大俊与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986.2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67440.17元,迭扣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已付款30272.1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李红兴还应得赔偿款127168.04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兴;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多付款27285.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尹大俊与四川省威远县通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李红兴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