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轩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轩,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7月1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石顺如,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号。系被告人石轩的父亲。指定辩护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轩及其法定代理人石顺如和指定辩护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害人程某步行经过通山县通羊镇自来水公司旁“俏俏母婴生活馆”时,与对向行走的被告人石轩发生对碰,随后两人引起口角,继而石轩上前跳起来用右脚朝程某的腹部猛踹一脚,将程某踢倒在地后遂离开现场。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右侧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石轩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从而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轩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4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轩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无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本案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石轩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害人程某(1933年8月9日出生)步行经过通山县通羊镇自来水公司旁“俏俏母婴生活馆”时,与对向行走的被告人石轩发生对碰,随后两人引起口角,继而石轩上前跳起来用右脚朝程某的腹部猛踹一脚,将程某踢倒在地后遂离开现场。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的右侧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石轩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石轩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9日、同年5月14日和同年6月29日,被告人石轩的父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8000元、8500元和26000元,合计42500元。同年6月29日,被害人方与被告人的父亲石顺如签订了赔偿42500元的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轩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石轩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③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石轩赔偿被害人程某4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了他是程某的儿子;案发后,他接到民警电话赶到案发地,看见其父亲坐在地上,听民警说有人打了他父亲,路人报的警的事实。②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目击了案发过程,并上前扶起了老人的事实。③证人石某的证言,实了他是石轩的父亲;石轩从2006年至2010年间在咸宁附属二医院住院过四、五次的事实。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4、被告人石轩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5、鉴定意见:①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程某(1933年8月9日出生)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②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石轩的医学意见为患精神分裂症,法学意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了案发时将一老人踢倒在地的人年轻男子是石轩;被一年轻男子踢倒在地的老人是程某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现场经过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本院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石轩进行审前调查。该工作局书面回函,建议能对被告人石轩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轩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轩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年满60周岁以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能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轩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