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阿支拉沙、尔主罗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支拉沙,尔主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支拉沙,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甘洛县。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尔主罗华,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华致大厦工地东新建筑工棚,被告人尔主罗华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阿支拉沙溜门进入x-x宿舍,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三星牌A7000手机1部(含SIM卡,总计价值人民币946.25元)、步步高牌X3手机1部(含SIM卡,总计价值人民币1033.6元)。随后,被告人尔主罗华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阿支拉沙又溜门进入x-xx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马某OPPO牌R7Plus手机1部(含SIM卡,总计价值人民币2059.2元)。后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将其中2部手机以600元价格销赃,另外1部手机丢弃。同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阿支沙拉、尔主罗华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佰易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3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04)夹江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支拉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尔主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阿支拉沙、尔主罗华退赔被害人罗某、马某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