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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小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29号罪犯罗小龙,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小龙犯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2013)永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罗小龙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小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