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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壮涛与杨海斌、张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壮涛,杨海斌,张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753号原告:刘壮涛,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琼,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斌,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雄杰,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刘壮涛与被告杨海斌、张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杨海斌、张雄杰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日,原告刘壮涛与被告杨海斌、张雄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海斌、张雄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杨海斌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账号:62×××25),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3%。2016年6月1日、6月2日,原告分别将300000元和700000元汇入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杨海斌的账户。另,石丽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愿为被告杨海斌、张雄杰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表示石丽萍已代被告杨海斌、张雄杰返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斌、张雄杰返还原告刘壮涛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杨海斌、张雄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