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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国田与被上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田,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田,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金叶路。法定代表人:万见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国田因与被上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马边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胡国田在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永乐村四组的铜厂沟(小溪名)边修建了五口泉流水养鱼池。2007年6月,有关单位开始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高石头村的乡村公路,并在铜厂沟上修建了一段过水路面(位于胡国田鱼池正对面)。2008年初,该路修建完毕。2009年8月26日、2010年7月17日,铜厂沟发洪水淹没了胡国田的鱼池,造成损害。胡国田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信访途径向马边县水务局提交《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要求:“在其鱼池外占行洪河道修建的高石头村村通公路和漫水坝停止建设并保持其现状。”同年12月23日,马边县水务局收到从马边县信访局转送的该申请。庭审中,马边县水务局陈述曾于2010年就该申请进行过回复,但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回复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马边县水务局作为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区域内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马边县水务局是否对胡国田的申请作出过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马边县水务局在庭审中称,针对胡国田提交的《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马边县水务局已经于2010年进行了处理和回复,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处理和回复的情况。故认定,马边县水务局未对该申请作出过��政行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在案证据,胡国田于2009年11月16日向马边县水务局提交《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同年12月23日,马边县水务局收到该申请后,直到胡国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未对该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此,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情形下,胡国田应当在马边县水务局在收到其申请之日(2009年12月23日,)起60日届满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胡国田直到2016年5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胡国田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胡国田的起诉亦超过了起诉期限,也应当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国田的起诉。上诉人胡国田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途径解决本案民事争议,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过职责,因本案侵权行为一直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期限;2、马边县水务局对案涉过河公路审查验收通过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水务局是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马边县水务局负有排除水务障碍的职责,上诉人向其提出申请,其没有进行答复和处理,系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马边县水务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马边县水务局和交通局均不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河道上的公路已经没有建设并保持了现状,且马边县水务局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过答复。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马边县水务局作为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河道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区域内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因马边县水务局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胡国田提交的《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向胡国田进行了处理和回复,一审认定马边县水务局未对该申请作出过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有无超过期限。首先,因上诉人胡国田提出马边县水务局应当承担是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其提出的案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上诉人胡国田称其向马边县水务局提交申请之后一直在持续地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该问题,起诉期限应当予以中断。因上诉人胡国田在本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马边县水务局提交了《停止建设和保持现状申请》后再次向马边县水务局提出过申请,其直到2016年才就马边县水务局2009年对其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胡国田的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小红审判员  罗喆予审判员  易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睿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