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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石玉与李光全、付倩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玉,李光全,付倩茹,张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968号原告:张石玉,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亮,男,1975年5月20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系原告张石玉连襟。被告:李光全,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付倩茹,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华,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石玉与被告李光全、被告付倩茹、被告张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全、被告付倩茹、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驾车与被告李光全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宇涵(其父亲、母亲分别为本案被告张华及被告付倩茹)及案外人付其芳、车茂贵受伤。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光全以为被告张宇涵治疗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付其芳认可从李光全手中取得其中的20000元,但剩余20000元张宇涵并未归还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款项,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光全书面向本院辩称,我在2014年1月16日受车茂贵、付其芳所托,与付其芳女儿车桃花一起至高速交警五大队处,处理事故的警官说我是当事人,故收款借据应由我来写。当时我不想写,怕以后会因此惹麻烦,但不得不遵从警官的意见,由我书写了借条。收到款项后,车桃花将40000元全部交给了其母亲付其芳,此款由付其芳统一进行支配。当时点钱时,有处理事故的警官、车桃红、我及原告在场。被告付倩茹、被告张华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本案原告张石玉驾驶翼F×××××、翼F××××挂重型货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29Km处时,车头与由被告李光全驾驶的皖N×××××轿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皖N×××××轿车车上乘员张宇涵、车茂贵、付其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张石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光全向原告张石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在常合高速路S38太宁线29Km发生事故,由皖N×××××驾驶员借翼FE3567驾驶员张石玉人民币肆万整,用于张宇涵、付其芳医疗抢救费用。立此为据。”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李光全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付款人处由原告张石玉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冯鲜厚为原告,为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事宜,以本案原告张石玉,案外人崔雄威、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冯鲜厚系皖N×××××轿车登记车主,崔雄威系翼F×××××、翼F××××挂重型货车车主,因本次事故皖N×××××轿车发生车辆损失3658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6985元。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冯鲜厚18492.5元,张石玉、崔雄威共同赔偿冯鲜厚18492.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1月12日,车茂贵为原告,为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事宜,以本案原告张石玉,崔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因本次事故,车茂贵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8620.11元。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车茂贵186**.1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1月13日,张宇涵为原告(本案被告付倩茹、被告张华系张宇涵法定代理人),为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事宜,以本案原告张石玉,崔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因本次事故,张宇涵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4457.14元。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4)相少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张宇涵14457.1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7月16日,付其芳为原告,为发生于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事宜,以本案原告张石玉,崔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因本次事故,付其芳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53737.31元。另,付其芳在审理中认可经本案被告李光全之手收到本案原告张石玉支付的20000元。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付其芳153737.31元;付其芳应返还本案原告张石玉20000元(该款项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赔偿给付其芳的款项中进行抵扣后直接支付给张石玉)。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2016年8月3日,原告张石玉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三日13时四十分许张石玉驾驶牌号为翼F×××××翼F××××挂重型货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29Km,车头由李光全驾驶牌号为皖N×××××轿车车尾相碰撞,事故中造成皖N×××××车上乘员张宇涵(男,身份证号码:)车茂贵(男,身份证号码,付其芳(女,身份证号码:)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翼FE3567驾驶员张石玉借款肆万元整给皖N×××××驾驶员李光全用于张宇涵、车茂贵、付其芳医疗抢救费用,付款地点在苏州高速五大队事故处理室给付:当时立字据为证。”情况说明下方由原告张石玉签名并书写日期,该页左下角处书写“情况属实苏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2016.8.3”字样,并加盖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石玉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情况说明、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复印件、(2014)相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相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相少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相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张石玉另提供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编号为0000416)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石玉交来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空)张(人民币肆万元),此收条仅供本人领回存单之用。因治疗本起事故受伤者之需,办案民警可动用此款。收单人:吴康。”原告张石玉主张其将40000元交给交警部门,后在交警面前由交警转交给被告李光全,因李光全是对方车辆的驾驶员,也由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就将款项全部交给了被告李光全。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全向原告张石玉借款40000元,用于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29Km处的交通事故中张宇涵及付其芳的治疗。该事实由原告张石玉提供的借条、张石玉书写并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确认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虽名为借款,但实为交通事故预付款,故应按照事故最终处理结果作出抵扣赔偿款或予以返还的处分。根据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相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2014)相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2015)相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者车茂贵、付其芳、张宇涵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张石玉就该起事故,仅与崔雄威共同就冯鲜厚的财产损失承担18492.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石玉就本起事故预付的款项,收款人应予返还。付其芳在(2015)相民初字第01154号案件中陈述其收到原告张石玉预付的20000元,该款项亦由该生效判决确认付其芳返还并已实际履行。就剩余的本案所争议的20000元,因相关案件中均未作处理,且本案各被告均未到庭陈述并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款项由被告付倩茹、被告张华收取的前提下,由借条出具人,即被告李光全承担返还原告张石玉20000元的责任。被告李光全、被告付倩茹、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全返还原告张石玉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光全负担(该款原告张石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石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