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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敖齐与江苏亿鑫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敖齐,江苏亿鑫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535号原告:黄敖齐。被告:江苏亿鑫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汤庄集镇沿河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薛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敖齐与被告江苏亿鑫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敖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敖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1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结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1月的工资31360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国林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黄敖齐到被告亿鑫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和门卫工作。2016年5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国林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敖齐工资计叁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31360),于2016年6月20日前结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黄敖齐提供的欠条、收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1360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亿鑫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敖齐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136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亿鑫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判决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袁照华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