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克宁与被上诉人尹晓刚、柳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克宁,尹晓刚,柳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克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秀芬,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克宁为与被上诉人尹晓刚、柳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克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被上诉人尹晓刚及其与柳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克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邵克宁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尹晓刚、柳秀芬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2015年2月16日尹晓刚向案外人李某转账的15000元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错误。李某既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与邵克宁没有任何关系,尹晓刚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该15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以邵克宁没有举证证明该15000元用于他处为由认定该15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邵克宁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刘某某、张某已经证实2015年5月21日尹晓刚转给张某的88400元系尹晓刚向育禾公司支付的另一笔借款中介服务费,并非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在尹晓刚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认定尹晓刚向张某转账的884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进行计算错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尹晓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既应支付逾期利息,也应支付违约金,邵克宁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1.8%计算逾期利息错误。尹晓刚、柳秀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育禾公司,但借款时,育禾公司以邵克宁的名义与尹晓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育禾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尹晓刚支付了借款,在还款过程中,育禾公司的经理刘某某以短信形式告知尹晓刚将还款金额分别打入张某、石某某、李某等人的账户,上述事实尹晓刚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付至李某、张某账户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2.一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合情合理。邵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晓刚、柳秀芬立即偿还邵克宁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000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前,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律师费15000元,合计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尹晓刚、柳秀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尹晓刚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某某公司介绍,向邵克宁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费用负担范围等条款。柳秀芬向邵克宁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邵克宁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育禾公司向尹晓刚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尹晓刚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现邵克宁认可尹晓刚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3万元,共计88万元,包括:尹晓刚转账给刘某某的65万元(2015年8月4日),直接支付给邵克宁的20万元(2015年6月19日的1万元和9万元、2015年3月26日的35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65000元),尹晓刚转账给石某某的3万元(2015年1月19日的15000元、2015年3月26日的15000元)。另查明,尹晓刚、柳秀芬除认可以上88万元还款外,还出具以下支付凭证:尹晓刚转账给李某的75000元(2014年12月19日的5万元和1万元、2015年2月16日的15000元)及尹晓刚向张某转账88400元(2015年5月21日的28400元和6万元),尹晓刚、柳秀芬��为共计还款104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邵克宁与尹晓刚、柳秀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共同还款声明、服务协议在卷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邵克宁向尹晓刚、柳秀芬提供借款后,尹晓刚、柳秀芬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晓刚转账给李某的75000元(2014年12月19日的5万元和1万元、2015年2月16日的15000元)及尹晓刚向张某转账88400元(2015年5月21日的28400元和6万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一、关于尹晓刚转账给李某的75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9日的5万元和1万元,共计6万元,与尹晓刚、柳秀芬出具的证据一中的收据(2014年12月19日,育禾公司出具给尹晓刚的收据服务费)时间一致,结合证人刘某某的��言,及尹晓刚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支付育禾公司6万元服务费的转账凭证,故认定此6万元是尹晓刚付给育禾公司的服务费,不属于还款。2015年2月16日的15000元,因证人刘某某对此15000元说不清楚,且邵克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15000元用于他处,育禾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也用李某账户转过账,故认定此15000元属于尹晓刚的还款。二、关于尹晓刚向张某转账88400元,在尹晓刚还款的账号中,不仅向邵克宁还款,还通过育禾公司还款,还款的账号不仅有育禾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某,还有证人刘某某自述的育禾公司客户李某,虽张某出庭作证此88400元是另一笔借款的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虽张某不是育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邵克宁系证人张某丈夫的堂弟,育禾公司也曾用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账户转账,故根据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认定此88400元为尹晓刚的还款。据此,尹晓刚、柳秀芬向邵克宁还款共计9834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月利率为15‰,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5000元。转账给石某某的两笔款(2015年1月19日的15000元和2015年3月26日的15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李某的15000元,共计45000元,应认定尹晓刚、柳秀芬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尹晓刚、柳秀芬未按时还款,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约定,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的四倍计算为月利率1.8%,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4.5个月),共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81000元【100万月利率1.8%4.5个月】。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尹晓刚、柳秀芬共向邵克宁还款288400元【直接付给邵克宁的20万元(2015年3月26日35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65000元、2016年6月19日的1万元和9万元),2015年转账给张��的两笔共计88400元(28400元和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确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因此尹晓刚、柳秀芬偿还的288400元应先还利息81000元,剩余的207400元(288400元-8100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故本金剩余792600元。尹晓刚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刘某某转账还款65万元,本金剩余142600元。2015年8月5日之后,尹晓刚、柳秀芬再未还款。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4个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0267元(142600元月利率1.8%4个月)。一审法院对邵克宁要求尹晓刚、柳秀芬偿还剩余本金142600元及利息10267元,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邵克宁要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邵克宁提交的共同还款声明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故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因邵克宁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所支持的诉讼请求(163728元)占起诉标的的比例(152867元÷257000元≈60%)计算律师费,因此律师费为9000元(15000元60%)。关于尹晓刚、柳秀芬认为“尹晓刚实际是向育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未向邵克宁借款,因此邵克宁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邵克宁提交的证据一服务协议中写明“育禾公司为中介方,委托金额为100万��,委托服务费6万元等”,尹晓刚、柳秀芬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尹晓刚、柳秀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克宁借款本金142600元及利息10267元,共计152867元,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随本付清;2.尹晓刚、柳秀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克宁律师费9000元���3.驳回邵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邵克宁负担1843元,由尹晓刚、柳秀芬负担353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邵克宁提出尹晓刚、柳秀芬支付给李某的15000元及支付给张某的88400元不应确认为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意见,尹晓刚虽辩称育禾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观点,涉案借款合同系邵克宁与尹晓刚所签订,尹晓刚应承担向邵克宁偿还借款的义务,尹晓刚未经邵克宁授权将款项支付至李某、张某账户,且事后未取得邵克宁的追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支付至李某、张某账户的资金系偿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于邵克宁提出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错误的上诉意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邵克宁选择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将逾期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8%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尹晓刚、柳秀芬未向邵克���偿还的剩余本金为246000元,2015年12月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邵克宁主张了7000元,未超过确认的利率标准,应按照邵克宁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对于邵克宁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律师代理费有误的上诉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尹晓刚、柳秀芬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邵克宁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邵克宁要求尹晓刚、柳秀芬支付1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邵克宁的部��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317民事判决;二、尹晓刚、柳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克宁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7000元,共计253000元,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随本付清;三、尹晓刚、柳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克宁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邵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邵克宁负担84元,由尹晓刚、柳秀芬负担5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尹晓刚、柳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