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忠记诉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行政行为侵权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102行初31号起诉人杨忠记,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杨忠记的起诉状。杨忠记诉称,其是上马乡南窖地村三间房屯村民。2000年2月16日,其与爱辉区水产总站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承包卧牛河上游水域15亩,进行淡水养殖,承包期至2049年,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2月10日,杨忠记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的水域滩涂面积1.498公顷。取得水域的合法承包权和养殖证后,其向养殖水域投放大量林蛙和鱼苗,每年都有商品蛙,商品鱼出售。2006年3月6日,上马乡人民政府分别向爱辉区水产局,爱辉区经济计划局出具介绍信,介绍杨忠记发展养殖鱼,林蛙,大鹅项目,扩建水库。至此,杨忠记就扩池塘为水库事宜到水务局、水产局,区政府等请求审批。在区领导的支持下,原告杨忠记聘请水利勘测设计院做出了三间房卧龙山庄水库岩石工程勘查报告并设计了施工图纸。杨忠记自筹资金二百余万元建起了水库大坝,修建了溢洪道。自2007年以来,水库一直正常运行(经历了2013年洪水)。2015年8月31日,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向杨忠记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9月15日前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库。2015年9月4日,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杨忠记拆除大坝,将水库库容腾空。2015年9月20日,爱辉区人民法院向杨忠记发出听证通知。2015年9月28日。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爱区水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9月30日爱辉区人民法院组织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起诉人杨忠记及有关单位人员,对杨忠记所建水库大坝行使执行措施。杨忠记事先声明,你们执行必须保证水库内有足够的水域保证鱼和林蛙越冬,执行人员承诺完全可以。执行过程中,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先用一道大眼的渔网拦在靠水面的坝前,然后用挖掘机在大坝南端自上而下挖开一个宽约3米的豁口。豁口挖开后,库水奔腾泻出,拦鱼网瞬间被冲走,鱼和林蛙随奔涌的水流出,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任凭水、鱼、林蛙长泄不停。不到一上午,整个水库的八千立方水几乎泻光。起诉人在水库的成鱼量不少于30000斤,鱼苗100万尾,林蛙不少于500万只。被告的执行行为,因未采取安全妥当的执行措施,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和养殖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执行行为侵权,判令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赔偿起诉人鱼和林蛙经济损失125,5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杨忠记诉称的事实系本院依法作出(2015)爱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爱区水罚字【2015】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后,由本院组织黑河市爱辉区水务局,起诉人杨忠记及有关单位人员,对杨忠记所建水库大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行为系司法执行行为而不是行政执行行为,故起诉人杨忠记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忠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海林审判员 李双庆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