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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仁杰与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仁杰,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仁杰,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郴州市工商局司机,住湖南省郴州市冲口路50号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诚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仁杰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仁杰申请再审称:双方应当履行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书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环卫小区高层商品住房内部团购协议》,并按该团购协议的价格购买其商品房。一审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空泛,二审维持原判不当。请求启动再审,改判将“御溪湖畔小区”B栋407号商品房交付给自己并支付违约金22400元。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仁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朱仁杰与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房屋内部认购书,约定:朱仁杰认购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郴州市“环卫小区”B区四栋303(G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1㎡,认购单价1316元/㎡,认购总价为106596元,定金40000元。当日,朱仁杰交纳购房定金40000元。后来双方再次签订“环卫小区高层商品住房内部团购协议”,重新约定:每平方米上浮350元,待主体工程封顶时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使用。2012年3月31日,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向朱仁杰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郴州市环卫处原拟开发“环卫小区”已不存在,即朱仁杰所认购“环卫小区”项目的四栋303号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特向朱仁杰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您可以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认购我公司现开发的“御溪湖畔”项目房屋,双方另行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单价按照均价2380元/平方米及相应楼层差价调整计算。2、如您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未另行认购“御溪湖畔”项目房屋,我公司将视为您放弃认购的权利,我公司同意退还您“环卫小区”项目四栋303号房的认购金4万元,并支付您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您可以到我公司售楼部领取该款,也可以提供您本人的银行账号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转账支付给您。朱仁杰于2012年3月31日复函致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同意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因项目名称改变需另行签订一份“郴州市御溪湖畔小区团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购房单价需保持在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各团购户于2010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环卫小区高层商品住房内部团购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最终购房价格1666元/㎡计算。原与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上述两协议认购环卫小区住房的其他团购户,已与城镇建设开发公司重新签订郴州市“御溪湖畔住宅小区”团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其他团购户现认购房屋的面积及单价均已发生改变。一、二审认为,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房屋内部认购书,是认购“环卫小区”B区四栋303(G型)房,房屋面积为81㎡的预约合同,并未转化成购买“御溪湖畔小区”B栋40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即双方尚未达成B栋40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且朱仁杰只是交纳40000元定金,没有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判决驳回朱仁杰要求按原团购价1666元/㎡购买该商品房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土地性质及配套设施等因素发生重大改变,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向所有签订内部团购协议的购房户发出价格调整的工作联系函并告知可以选择不要房屋和公司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存在其合理性。其他团购户接受了价格调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得到履行。朱仁杰不接受价格调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认为原内部认购协议以及团购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朱仁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仁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